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昱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昱廷前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月6日以93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93年8月2日入監服刑,9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郭昱廷猶不知悔改,竟與「 阿輝 」(即 莊士賢 ,另案偵辦中)、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及其他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冒用檢警辦案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輝」於100年12月12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郭昱廷作為與該集團詐騙聯絡之用,而由郭昱廷擔任車手出面取款,「小陳」負責把風,並約定郭昱廷可獲得每次取得贓款之3%,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0年12月13日遭詐騙部分:
郭昱廷於100年12月13日先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新北市八里農會附近某便利商店收受偽造之某政府機關監管科收據之傳真1張(未扣案), 復依 詐欺集團指示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面,並對該男子謊稱:「我的長官請你聽電話」等語,後由郭昱廷交付前開偽造之某政府機關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之,使該男子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郭昱廷,足生損害於某政府機關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信、公信力及該男子。 嗣郭昱廷 在桃園縣中壢市將上開款項交予「阿輝」,其則分得1萬5千元。
㈡ 梁江 欽梅 於100年12月14日、15日遭詐騙部分:
⑴於同年月12日,由該詐欺集團以電話向住於苗栗縣公館鄉中
義村之 梁江欽梅 佯稱:伊係 黃敏昌 檢察官,梁江欽梅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好幾百萬,法院會收押,限其於72小時內至臺中地方法院開庭,檢察官會來家中載梁江欽梅,要其先領38萬元,去金管會看是否為乾淨的錢云云,使梁江欽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3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公館郵局提領38萬元,並前往指定之地點即苗栗縣中義香菇亭(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69號對面)交款。此際,郭昱廷與「小陳」二人則於同日依詐欺集團指示,至梁江欽梅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張,復依指示前往前開地點,由「小陳」負責把風,郭昱廷負責向梁江欽梅取款,並交付前開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信、公信力及梁江欽梅。嗣郭昱廷在桃園縣中壢市將前開款項交予「阿輝」,其則分得1萬元。
⑵該詐欺集團又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再電梁江欽梅
謊稱:其金融卡亦有問題,要其將金融卡交付做鑑定云云,使梁江欽梅陷於錯誤,再將其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於苗栗縣中義香菇亭交付予郭昱廷,並告知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其郵局金融卡密碼,致其帳戶內款項8萬4千元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㈢ 陳世民 於100年12月21日遭詐騙部分:
該詐欺集團先於100年12月20日15時許假冒榮總小姐向陳世民謊稱:其健保卡遭冒用開心臟申請醫療補助云云,復又假冒臺北市洪警官向陳世民佯稱:其被當作人頭戶開戶,若沒開戶就要凍結那些戶頭資金出入,嗣於同年月21日8時許,又向陳世民謊稱:其已被告到法院,已有6至10名嫌犯遭逮,嫌犯均供稱陳世民為主嫌,要用錢疏通檢察官不然會被收押,如不拿錢出來法院會派人來抓人、上手銬云云,使陳世民陷於錯誤,果依指示提領95萬元現金,並至約定之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小前交款。此際,郭昱廷則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該日與「小陳」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由「小陳」負責把風,郭昱廷負責出面取款。後因郭昱廷穿著便服,且無法依陳世民之要求出示證件,使陳世民起疑,遂要求至埤頭派出所交款,因郭昱廷拒絕而未得逞。
㈣ 黃世哲 於100年12月21日、23日遭詐騙部分:
⑴該詐欺集團先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撥打黃世哲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黃世哲謊稱:為長庚醫院護士說要理賠,又佯以:桃園地檢署發3張傳票均未到庭,若到地檢署馬上會被收押,嗣又假冒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王國川警官,向其謊稱:財產要凍結,要交給地檢署保管云云,使黃世哲信以為真,果依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段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86萬元,於同日1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巷口,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並取得車手所交付蓋有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公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信、公信力及黃世哲。
⑵該詐欺集團復於同年月23日9時20分去電黃世哲,要求另外
提款80萬元交由詐欺集團點收監管,因黃世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黃世哲先配合警方至渣打銀行敦化分行提款,並與警共同前往詐欺集團約定之交款地點即臺北市○○街○○○巷三民公園。此際,郭昱廷則依詐欺集團指示,與「小陳」一同至臺北市○○街○○○號之7-11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張,郭昱廷接收前開收據之傳真後交予「小陳」,嗣由「小陳」以偽刻之公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蓋於前開收據之傳真,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執法之公信力,後二人一同前往前開取款地點,由「小陳」負責把風,郭昱廷則向黃世哲自稱為專員,告知黃世哲:「我長官的電話給你聽」,後將其電話交由黃世哲接聽,黃世哲遂要求郭昱廷出示收據,因郭昱廷警覺似為警方察覺其犯行,欲藉口以收據在車上一詞逃逸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前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始被查獲。
三、案經黃世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郭昱廷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42號《下稱偵查卷》第6至12頁、第44至45頁、第79至82頁、第130頁至131頁、第135頁至137頁背面、第152至156頁、第171頁至
174頁、第193頁至196頁、本院卷第12頁至15頁背面、第4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黃世哲、被害人梁江欽梅及陳世民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第178至181頁、第184頁至186頁),復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張、被告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7-11便利商店接收傳真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物共8張、被告手機內自行拍攝之100年12月13日取得40萬元贓款畫面1張、書寫「新港鄉」等被害人陳世民家地址之收據紙條1張、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等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第31頁至32頁、第21頁、第29頁、第30頁、第
30頁、第90頁至128頁背面、第138頁至141頁、第142頁、第144頁、第1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私文書既經公務員認證蓋用公印,即發生公文書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㈡、㈣所交付被害人之某政府機關監管科收據及分別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公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共3張及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某政府機關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及台中地檢署監管科等公家機關所出具,而上開台北、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之公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然有臺北、臺中地檢署混淆及臺北、臺中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印章、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印章及印文,是被告偽造上揭文書、印文,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罪無疑。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依「阿輝」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小陳」負責把風,被告負責收受偽造之公文書等物及出面取款,顯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縱使未親自偽造公文書,或未行使部分公文書,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其就上開犯行,應與「阿輝」、「小陳」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甚明,自應共同負其責任。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宏」之人同屬共同正犯,然查被告供稱:「小宏」不知情且無參與本件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依目前卷內相關卷證亦無法證明「小宏」有何參與本件犯罪,公訴意旨認「小宏」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輝」、「小陳」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與「阿輝」、「小陳」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偽造公印,再將公印蓋印在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該份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該份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份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輝」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先向被害人梁江欽梅詐得38萬元,隨即緊密實行再騙取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84,000元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行為,但行為時間緊密結合,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98年度臺上字第60、40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既遂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阿輝」、「小陳」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詐騙被害人陳世民之行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阿輝」、「小陳」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偽造公印,再將公印蓋印在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該份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該份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份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接續於100年12月21日、同年月23日對被害人黃世哲施用相同詐術,顯見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有計畫地持續詐欺被害人,且前述行使偽造公印文、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反覆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另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1個犯意,實行1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等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⒌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涉
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中均已明確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應係漏列所犯法條,且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阿輝」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其等以僭行公務員之職權、偽造地檢署名義之公印文及公文書為詐術,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受有40萬元、46萬4千元、86萬元之損失,危害法院及地檢署之司法權行使,致前揭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人心惶惶,其等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甚鉅,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對被害人道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8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是認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揭偽造之某政府機關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雖經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惟如該等文件上如附表二編號2至4偽造之公印文各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而如附表二編號5、6蓋用於該等文件上之公印2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各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二㈠│郭昱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二㈡│郭昱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即被害人梁江欽梅部│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分)││├──┼──────────┼─────────────────────────┤│3│犯罪事實二㈢│郭昱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被害人陳世民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4│犯罪事實二㈣│郭昱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即被害人黃世哲部分│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沒收之依據及內容│備註││││││├──┼──────────┼────────────────┼────────┤│1│SAMSUNG牌Anycall黑│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被││││色手機壹支(含093742│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274號SIM卡壹片)│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2│「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文件名稱:台北地│││」公印文壹枚│定宣告沒收│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查卷第16頁)│├──┼──────────┼────────────────┼────────┤│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文件名稱:台北地│││察署印」公印文貳枚│定宣告沒收│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查卷第31、32│││││頁)│├──┼──────────┼────────────────┼────────┤│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文件名稱:台中地│││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定宣告沒收│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查卷第187頁│││││)│├──┼──────────┼────────────────┼────────┤│5│「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未扣案│││」公印壹個│宣告沒收│││││││├──┼──────────┼────────────────┼────────┤│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未扣案│││察署印」公印壹枚│宣告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