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北部軍事法院」應補充更正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6行「犁山頭營區」應更正為「犁頭山營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心毅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
2日之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33號被告陳心毅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段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毅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陳心毅仍不知悔改,明知己為後備軍人,並為100年度精誠字第230409號教育召集應召員,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以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100年11月6日,至新竹縣新埔鎮○○路39號犁山頭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而該教育召集令業於100年9月24日郵遞送達至其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16號住處(同戶籍地),由陳心毅之房客 吳美芳 收受後,轉交陳心毅祖父陳䯻、祖母 陳黃 含笑告知陳心毅知悉,惟陳心毅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前往參加該次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毅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美芳、陳䯻、陳黃含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教育召集令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陸軍專科學校100年11月29日陸專校教字第1000004096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心毅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檢察官劉正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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