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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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王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請求簽帳卡消費款(信用卡契約、賓士卡契約)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信用卡契約、第二項賓士卡契約部分,係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而依原告所提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有關管轄法院之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5頁),玆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46頁)。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信用貸款請求部分、第四項信用貸款部分,仍由本院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