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甄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黃 李春英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復興旅社」,供不特定旅客住宿、休息。詎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 黃柳芸 、 徐莉雯 、 袁秀美 、 周巧甯 等人向其承租旅社房間休息係欲供作性交易使用,竟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迄110年7月30日6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將「復興旅社」之2樓30號房、3樓32號、36號房等3間房間提供予黃柳芸等4人,約定其等每次使用房間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或250元,供黃柳芸等4人在房間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以牟利。黃柳芸等4人即自行招攬男客或在「復興旅社」1樓等待男客前來與其等從事性交易,其等性交易方式包括由男客將陰莖插入其等陰道內抽動至射精(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或由其等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均為700元,黃柳芸等4人於性交易後再各自將使用房間之租金交與甲○○。嗣黃柳芸於110年7月30日5時55分許,與主動前來「復興旅社」之男客 周春秧 在36號房內為「全套」性交易;徐莉雯於同日近6時許,招攬男客 蕭慶雄 至「復興旅社」32號房內為「半套」性交易;袁秀美於同日6時許,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在30號房內談妥欲進行「全套」性交易;周巧甯於同日5時許,與不詳男客在「復興旅社」內完成「全套」性交易後,在「復興旅社」1樓大廳等待男客時,即為警於同日6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復興旅社」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向 黃李春英 承租「復興旅社」後,有固定將2樓30號房、3樓32號、36號房出租予黃柳芸、徐莉雯、袁秀美、周巧甯等4名女子休息使用,每次費用為200元或250元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黃李春英於警詢時證述出租「復興旅社」予被告使用之情;證人黃柳芸、徐莉雯、袁秀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周巧甯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向被告承租「復興旅社」房間作為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使用等情;證人即男客周春秧、蕭慶雄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在「復興旅社」36號、32號房內與女子為性交易等情。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56號搜索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3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5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14張。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又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出租「復興旅社」之房間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4人,作為其等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場所,而約定其等每次使用房間之租金為200元或250元以營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營利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為營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迄110年7月30日6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4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其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已年逾半百,為賺取租金,出租「復興旅社」之房間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作為性交易之場所,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惟被告除本案外,並未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本案犯罪所得不高,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均係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延續尚短,依被告之犯罪時間及其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女子分別所得租金如附表一所示,此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黃柳芸、徐莉雯、袁秀美、周巧甯等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供被告犯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罪使用,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容留之女子容留始期所得租金(新臺幣)主文1黃柳芸110年7月27日起750元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徐莉雯110年7月30日前數日起250元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袁秀美110年7月30日200元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周巧甯110年7月29日起200元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所有人查獲地點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黃柳芸復興旅社3樓36號房潤滑液1條保險套3個現金(新臺幣)700元性交易對價2徐莉雯復興旅社3樓32號房潤滑液1瓶保險套3個3袁秀美復興旅社2樓30號房保險套2個業經袁秀美領回4周巧甯復興旅社1樓大廳現金(新臺幣)700元性交易對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