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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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王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107年6月7日至114年6月7日,核發額度為70萬元,貸款利率按年息加
2.92%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累計49萬5263元未為給付,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依約定書第4條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於108年4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108年4月10日至115年4月10日,核發額度為54萬元,貸款利率按年息加7.92%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累計46萬7717元未為給付,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依約定書第4條加計違約金。爰依信用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