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進南 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被告 張尚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三、經查: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不服聲請再議(上聲議卷第4至6、9、18至19頁),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4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送達該處分書,嗣聲請人委任陳欽煌律師於111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2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告訴固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右手握拳作勢毆打,並以「幹你娘」1語對其恫嚇,惟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告訴人與被告2人接觸之過程,且因該監視器未收錄現場聲音,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所指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㈢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其理由略謂:
按刑法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構成要件。被告否認有恐嚇情事,辯稱:當天未追打聲請人,也未駡聲請人等語。而聲請人亦自承:被告看到伊時,就右手握拳頭跑向伊方向並作勢要打伊,並叫喊「幹你娘」,伊就往回跑進地檢署,被告未打到伊,也未受傷等情。而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聲請人與被告接觸之過程,只見聲請人確有再步入地檢署,此觀之卷附現場翻拍照片可知,並經原署勘查監視現場光碟屬實,有勘查報告可稽(見偵卷第29-43頁及55-61頁)。從而被告既未與聲請人接觸,且未受傷,被告是否有作勢要毆打聲請人,亦無證據以資佐證。雖現場監視畫面未收錄現場之聲音,被告縱有對聲請人吆喝「幹你娘」,亦屬公然侮辱之範疇,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依聲請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恐嚇犯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恐嚇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至於聲請人認原檢察官未審酌聲請人數年來因被告對其騷擾、恐嚇行為,致聲請人就被告是日之行為造成心生畏懼。然聲請人之心理感受外人無從得知,僅能就客觀外觀行為審之,而就聲請人指訴之情節及參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作勢打人之動作,自與恐嚇罪之要件有間。是聲請人再議所指,難謂有據。㈣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329號、臺中高
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48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前揭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㈤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⒈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依監視畫面之客
觀情狀,聲請人已因被告行為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有恐嚇罪之犯罪嫌疑。⑵被告右手握拳頭跑向聲請人,並叫喊「幹你娘」,聲請人因而跑回地檢署,客觀上已心生畏懼而進入地檢署請求保護之意思。⒉惟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質言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否認,我沒有追打他,也沒有罵他,
當天我在地檢署前方花壇休息,我走出去後發現皮夾不見了,所以我跑回地檢署要找皮夾等語(偵卷第53頁)。
⑶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聲請人於案發時、地,先走出
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由自由路人行道走向林森路方向,復由林森路方向沿自由路人行道跑回司法大廈,又站在司法大廈大門口往林森路方向觀看,旋又走回司法大廈,而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復在監視錄影畫面處註記「監視錄影全程未收錄現場聲音,亦未攝得乙○○與甲○○接觸及衝突之過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偵卷第55至61頁)。依上開資料,並未見被告斯時有與告訴人接觸或衝突,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恐嚇行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⑷又聲請人認被告有以右手握拳頭跑向聲請人,並叫喊「幹你
娘」。然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及此等影像,亦無收音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口出「幹你娘」之言語,尚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確有此等行為。
⑸至聲請人指其跑回地檢署,係因客觀上已心生畏懼而進入地
檢署請求保護之意思。惟衡諸常情,一般人離開檢察署後,會再返回檢察署,原因多端,並非必然即係遭他人恐嚇所致,是既無積極證據相佐,應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意思,即認定其係因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怖,進而跑回地檢署。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