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麾
王耀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奇麾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枝(含彈匣壹只)沒收。
王耀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㈤項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槍字第1100204001號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51809號鑑定書」,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扣案之鎮暴槍1枝(含彈匣1只)」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奇麾、王耀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奇麾、王耀陞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奇麾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
字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中交簡字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投交簡字3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王耀陞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投簡字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與被告另因傷害案件,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此無礙被告王耀陞就109年投簡字491號判決案件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屬累犯,然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2人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案件判決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奇麾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投交簡字3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耀陞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投簡字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均不佳;被告林奇麾僅因認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 石佳澤 對其辱罵,即訴諸暴力,持酒杯及鎮暴槍猛力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王耀陞見狀不予制止,反加入且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行為均有不該;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無從商談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參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及本案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雖未認被告2人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鎮暴槍1枝(含彈匣1個),係被告林奇麾所有,且為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奇麾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4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奇麾另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酒杯,應係被告林奇麾於現場隨手拿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86號被告林奇麾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耀陞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麾前因賭博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字13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中交簡字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投交簡字3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耀陞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投簡字49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奇麾、王耀陞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凌晨2時3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212包廂內,因細故與石佳澤起口角爭執,林奇麾、王耀陞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奇麾持酒杯、鎮暴槍(含彈匣,經警扣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無殺傷力)毆擊石佳澤,王耀陞則徒手毆打石佳澤,致石佳澤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石佳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奇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被告王耀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㈢告訴人石佳澤於警詢中指訴。
㈣證人 羅偉晉 、 吳享懋 、 劉凱欣 、 洪銘均 、 楊嘉昌 、 王立宏 、 羅博渝 、 黃玉婕 、 張弘錦 、 魯承易 於警詢中證述。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槍字第1100204001號鑑定書1份。
㈥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4張。
㈦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2988號函暨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林奇麾、王耀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奇麾、王耀陞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奇麾、王耀陞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