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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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劍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劍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1年、102年、10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7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25號、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4月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105年、10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106年度中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速偵卷第67至83)。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有酒態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犯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相同,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足見本案並非偶發,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堪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俱加重其刑。此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實質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被告鍾劍龍男37歲(民國73年6月3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劍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1年、102年、10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同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7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25號、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4月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105年、10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106年度中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132巷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於上址駕駛牌照號碼BCF-238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 (23)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經貿一路與經貿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劍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訊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