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0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林星瀚

被告 林建男

訴訟代理人 黃虹穎

被告 郭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建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建男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林建男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9年11月5日,被告林建男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被告郭坤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處,追撞撞擊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7萬9800元(鈑金6500元、烤漆費用1萬2000元、零件費用6萬130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坤霖則以:遭訴外人 林冠廷 冒用,非當時駕駛人,已經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建男則以:是訴外人緊急切過來,我們沒有撞到原告保戶的車位,這場車禍只有我們有體傷,被告當時頭暈,做筆錄也不知道確實騎多少,當地速限,汽車是時速50公里、機車是時速40公里,但是即使被告騎時速20-30公里也會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可知1827-B2車(A車)沿市民大道四段迴轉道南向西行駛東向西第1車道並向右變換第2車道,沿同路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之RBU-8026號(B車)租賃車見狀煞車右閃避,B車右前車頭與停放路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B車後車尾再與後方同路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之MAB-2873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即被告林建男)前車頭碰撞,認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為主要肇事原因為80%責任,B車、C車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次要原因各為10%肇事責任。

㈢被告林建男抗辯是訴外人緊急切過來,我們沒有撞到原告保戶的車位,這場車禍只有我們有體傷,被告當時頭暈,做筆錄也不知道確實騎多少,當地速限,汽車是50、機車是40,但是即使被告騎20-30也會撞到云云,查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回答肇事前行車速率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並有被告之簽名等情(本院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該地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乙節(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告林建男具超速行駛之情,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駕車具過失導致系爭車輛車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被告林建男與A車、B車駕駛共同造成,而原告本身並無過失一節,亦有前引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則被告與A車、B車駕駛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林建男請求全部給付,至於被告與其他人間之責任分擔,係屬其內部分擔問題。故被告林建男前揭抗辯,不得免除其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郭坤霖陳其遭訴外人林冠廷冒用,非當時駕駛人,已經提起刑事告訴乙節,原告對此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卷內中崙派出所呈報單,記載訴外人林冠廷109年11月5日與他人發生車禍,冒用被告郭坤霖名義簽署筆錄及車禍資料等情(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郭坤霖非本件車禍時RBU-8026號車駕駛人,與本件系爭車輛車損無因果關係,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6500元、烤漆費用1萬2000元、零件費用6萬1300元(本院卷第31至34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則至109年11月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130元(計算式:6萬1300元×1/10=6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4630元(計算式:6500元+1萬2000元+6130元=2萬463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建男賠償車輛修復費2萬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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