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36號
原告 馮浤洋
被告 萬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最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北市南港區,經原告陳明,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是本案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被告雖曾於訴訟外調查表稱其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但經依該址通知被告始終未到場,無從可認該址現仍為被告實際住居所,難以據認本院尚有管轄權,原告亦表明因無法聯繫被告,不知被告戶籍地址外,是否尚有居所地等語,並當庭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本件侵權行為地該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自應准其所請,而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又原告應儘速進狀陳明本院前已通知應說明或補正之事證,並將書狀繕本自行送達於被告,以利訴訟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