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313號

原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被告 宋重

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恩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有按月繳交月費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起,即未繳交月費,經催告置之不理,依會員合約書第7條第4項應補足月費差額共新臺幣8391元(計算式:月費1288之兩倍2576×實際經過月數6-已繳全部費用7065=8391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會員合約書第7條第4項向被告請求8391元,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更違反民法誠信原則。

 ㈡合約書第7條第4項所謂退還其餘額,基於消費者之保護還有有利消費者之解釋,企業經營者計算後若無餘額則企業經營者不得再向消費者請求任何名目之費用,以免消費者依合約書第7條第1項終止會員合約或企業經營者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終止合約後消費者仍需承擔賠償企業經營者之風險,致消費者為終止合約正當權利之行使有所畏懼而壓制其意思表示自由,並避免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變項請求正當行使權利之消費者支付違約金或請求其他名目之費用,進而規避消保法第1條第1項及11條第2項之弊。基此本件被告即會員合約生效後,會員合約於110年5月15日終止,因為不可歸責被告事由,因為疫情,默示終止意思,所以110年5月15日沒有給付義務。

 ㈢縱認被告有給付8391元之義務,被告依(合約編號:CFZ00000000000000000,下稱教練合約1;合約編號:CFZ00000000000000000,下稱教練合約2),對原告有3萬1852元之債權,自得依法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㈣基於教練合約1和2被告可以退費,尚有餘額,所以被告對於原告有債權3萬1852元,依教練合約第14條及會員合約書第7條可以請求退費,對原告請求主張抵銷。原告提出教育部110年11月1日健身教練服務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無論會員合約、教練合約1、2都是早於其訂立,無法拘束被告,原告主張沒有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財產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費,被告對之爭執,並為如上之抗辯,原告自應對請求權發生之事實,即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預備抗辯稱:系爭契約已於110年5月15日默示解除,及被告有教練課上沒上完可抵銷,自應就契約已解除或抵銷所涉請求權發生之事實,即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費之金額為8391元: 

 ⒈依兩造之會員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⑴會員未繳費用時,FF(原告)應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電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10日(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⑵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並依第7點退費…」、第7條第4項約定「…⑷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2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51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0頁),從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茲計算被告應繳之費用如下:

⑴實際經過月數:

①110年1月至5月:有繳月費(5個月)。

②110年6月至10月:因新冠肺炎之故,全台3級警戒,被告於該期間停業及暫停期間,免繳月費,合約期間順延。

③110年11月起未繳納月費,經依法催告後,本約自動終止,故110年11月為合約末月,合約實際經過月數為6個月(110年1至5月及11月)。

⑵被告已繳全部費用明細如下:

①已繳月費:1288元×5=6440元。

②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之入會費及手續費,(1500+1000)×6/24=625元。

③已繳全部費用【①+②】:6440+625=7065元。

⑶請求月費差額8391元之計算如下:

0000-0000【單月使用費(1288*2)】×6【實際經過月數】=-8391元。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會費83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為預備抗辯稱業於110年5月15日默示解除契約云云,

  並非可採:

 被告對前述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已述之如前,然其未能舉證有何外在之事實(即有關外在事實的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認其有解除系爭合約之事,被告之抗辯已難認可採。被告竟又稱原告對其默示解約之意思,已有默示同意其解約云云,更屬荒唐,蓋被告提出110年9月10日之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第15頁)載「…我要請假、甲○○(被告)、 宋勤 、共兩位、謝謝…」,更可證明其於110年9月份並無解約之意思,又怎麼可能於110年5月15日默示解除契約呢?被告在兩造均無客觀解約事實之證據之下,為如上辯稱只是為了不付款之藉口,難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依會員合約書第7條第4項向被告請求8391元,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更違反民法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然審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⑷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2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被告本可每月繳3776元(單月使用價格),既選擇加入優惠價格之方式(每月1288元)獲得減價之優惠,自當遵守兩造之約定與違約之計算方式,且該計算方式明載於契約中,在優惠價格之下重複強調,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當甚瞭解,該計算方式係採多退少補之方式,對兩造堪稱衡平;且與「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限制及規範意旨尚無違背;尚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更無違反民法誠信原則,被告之該項抗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以教練課程未上完為由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為無理由: 

 ⑴教練合約與本件請求權之會籍合約原即屬不同種類之合約,被告有自行決定是否締約之自由,且教練合約逾期即為失效,觀被告簽署之兩份教練合約(合約編號:CFZ00000000000000000,即教練合約1;合約編號:CFZ00000000000000000,即教練合約2)到期日分別為109年11月13日及110年12月27日(因疫情有效期間已順延5個月),皆已逾期,故被告未於教練合約有效期間內上完課程,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自無退費之理。

⑵查「…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此觀教育部於110年11月1日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7A號公告之「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卷第200頁),可當作法理予以援用,故原告自得約定未上完之教練課,業者得不予退費;另審酌本件教練合約1、2非於110年5月至7月、111年4月份新冠疫情較為嚴重之時期,所辯皆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以教練合約1、2之剩餘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支付命令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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