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59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陳桀鄭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35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後,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之本息,計尚有本金119,03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汝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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