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30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莊傑仁
被告 楊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2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4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萬元(工資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57,0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5月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6月,又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1,7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0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4,724元(計算式:41,724元+工資費用3,000元=44,724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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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000×0.536×(6/12)=15,2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000-15,276=41,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