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66號

原告 許楊錦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陳若宜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秀玲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就票據付款地「桃園市觀音區」提出任何證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並提出票據付款地為「桃園市觀音區」之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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