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29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4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地下樓房屋登記面積為317平方公尺,相對人未按該面積計稅,並就公共設施部分計入課稅,自有違誤云云,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4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聲請人所提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不應許可,乃駁回其上訴在案。
三、查聲請人狀陳各節,並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僅係就所聲請再審之裁定之前歷審程序實體上事由一再爭執,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83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仍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