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 陳姿伶丁丁 企業行
號1樓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真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第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口隘溪金瓜寮下游護岸復建工程」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432,560元,尚有餘款722,240元未為給付,被告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給付部分貨款,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合約內容影本1紙、發票影本3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表┌───┬────┬──────────┬─────────┐│發票人│發票日│付款銀行│票面金額(新台幣)│├───┼────┼──────────┼─────────┤│ 張雪嬌 │95.5.18│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200,000元│├───┼────┼──────────┼─────────┤│張雪嬌│95.5.31│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242,400元│├───┼────┼──────────┼─────────┤│張雪嬌│95.6.30│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85,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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