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21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再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所附送達證書,除一份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外,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96年1月9日起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該裁定經補正期間(7日)加上在途期間2日,至96年1月17日即行屆滿。茲上訴人已逾限,仍未遵期繳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