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95年交訴字45號肇事遺棄等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呂明龍通譯林家正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四、五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小娘娘理容院飲酒至同日八時許,約於八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00—七六0九號自小客車、搭載 簡昱欣 ,沿南投縣○○鎮○○路左轉大成街時,擦撞甲○○所駕車號000—六二0號重機車,致甲○○受有膝蓋擦傷,其後丁○○與 簡簡昱欣 二人下車毆打甲○○致受有右足挫傷、尾椎疼痛等傷害(其二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丁○○復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離去後又與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ND號自小客車擦撞,肇事責任未釐清前,丁○○趁隙駕車離開現場,經警依民眾提供之車牌號碼00—七六0九號,循線而查獲,丁○○於同日十時四十六分許,對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宏交通組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被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甲○○、乙○○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詳卷附之南投縣草屯鎮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呂明龍法官吳昀儒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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