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3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375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為怠為處分之訴,第2項為拒絕申請之訴,合稱課予義務訴訟。而其中拒絕申請之訴實體判決要件,乃人民對該管機關拒絕申請之意思表示而提起,惟查臺北縣政府就抗告人(抗告狀誤植為相對人)請求給付5,317平方公尺單純予以拒絕、駁回,尚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有間,且抗告人請求臺北縣政府給付5,317平方公尺,應屬單純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基此,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獨立提起給付之訴,要無受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須以課予義務為前提,一併提起撤銷之訴,原審之認定殊有疑義,且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退步言,本件倘如原審所認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9日提起給付訴訟時,臺北縣政府固尚未公告「臺北縣淡海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第2開發區區段徵收抵償地分配成果圖冊」且未將分配成果表檢送抗告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臺北縣政府於92年5月28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920334370號函示,臺北縣政府業就淡海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第2開發區區段徵收抵償地分配成果圖冊公告,且諭示抗告人對於抵償地分配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以書面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異議申請。查抗告人因對上開抵償地分配成果有異議,並遵旨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在案,業經臺北縣政府收悉,有臺北縣政府92年7月11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420407號函說明附卷可稽,依該函示,臺北縣政府並未依抗告人主張應交分配面積尚不足5.317平方公尺予以准許,不啻駁回抗告人於前揭異議申請書所為之異議。而訴狀所表達之真意,應依其內容旨趣認定,尚難徒憑、拘泥訴狀載明其訴狀類別文義,而不為探究,準此,抗告人就臺北縣政府所為抵償地面積4,164.58平方公尺之分配,既已異議在案,應認其真意為「訴願」,且其異議(訴願)業經臺北縣政府轉呈相對人拒絕、駁回在卷,職是,抗告人已合法訴願且經駁回乙節,洵堪認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適法、有據。另臺北縣政府亦將抗告人上開異議申請書轉知相對人,而依相對人之答覆亦可知,相對人顯未同意抗告人異議之聲請,準此,抗告人於提起本訴前已依法提出異議(訴願)救濟程序,且經相對人駁回,應認符合起訴前置程序,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謂違法。另依相對人92年7月21日營署鎮字第0920042589號函可知,相對人確為本件抵償地發給之權責機關至灼。另由臺北縣政府就抗告人不服領回抵償地面積之異議以92年7月11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420407號函「轉送」相對人處理乙節,適足資證明臺北縣政府僅係受相對人授權委託辦理抵償地發給之被授權機關,尚非權責機關,原審認相對人非權責機關,抗告人以之為訴訟被告,於法未合,亦屬可議。尤有甚者,原審既認定相對人非權責機關,應無得為訴訟之主體,為何復謂「是為確保原告之行政救濟權益,被告宜探求原告之真意是否係不服區段徵收後、抵償地面積而有提起訴願之意」,而認相對人係解釋真意之權責機關,而非由臺北縣政府為之?是原審認為相對人非權責機關,而無訴訟主體資格,其理由顯有矛盾,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且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如附圖(參見原審起訴狀)所示第1期第2開發區內5,317平方公尺之土地或發回原審重新審理。
三、原裁定以: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此即為一般給付訴訟補充性之規定,不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而提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該法條雖僅規定撤銷訴訟,應併為請求,但若行政機關須作成給付裁決,始能據為給付者,則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併為給付之請求,不得單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綜觀抗告人起訴狀及準備(一)狀意旨,暨抗告人93年3月10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所陳,本件抗告人應係不服區段徵收後之抵價地領回面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第55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等規定,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其抵價地之發給,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申請,而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再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受分配之人。因此,抗告人如對抵價地領回面積有所爭議,自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再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始為合法。然查,本件抗告人於92年4月29日逕自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時,並無抵價地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存在,斯時抗告人當然亦尚未就該抵價地分配結果循序提起救濟,是原審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闡明抗告人於本件給付訴訟中,併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可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45號判例之意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而如前所述,有關抵價地之發給,應由徵收機關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作成行政處分,再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並通知受分配之人。查本件核准區段徵收之機關為行政院,土地所在地縣(市)地政機關則為臺北縣政府所屬地政機關,內政部僅為需用土地人,而本件訴訟之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依法並非抵價地發給之權責機關,是抗告人以內政部營建署為相對人,於法已有未合,惟本件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毋庸就相對人部分再命抗告人補正。另抗告人於接到臺北縣政府以92年5月28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334370號函送「臺北縣淡海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第2開發區區段徵收發給抵價地分配成果表」後,曾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異議,經臺北縣政府以92年7月11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420407號函相對人並副知抗告人,嗣相對人以92年7月21日營署鎮字第0920042589號函抗告人將依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辦理,是為確保抗告人之行政救濟權益,相對人宜探求抗告人之真意是否係不服區段徵收後之抵價地領回面積而有提起訴願之意,再依法移送權責機關處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同法第8條規定: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財產上之給付,若須以行政處分先為決定者,其須依法申請而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尚不得逕行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本件抗告人未依法定程序逕行直接對於相對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至抗告人若係對於本件區段徵收之抵價地分配表示不服而異議,有提起訴願之意旨,收受異議申請書之行政機關應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處理,或移由訴願管轄權機關處理,以保護抗告人之權益,另本件區段徵收係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者,除土地徵收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所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行政訴訟法為不合法乃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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