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1257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亦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五五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拍照採證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將車牌號碼000—六五五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然濟南路一帶匯集機關、學校,原有馬路上劃有標線供機車停放之格位不敷使用,為何未如漢口街一帶於人行道上增加機車停放標線?又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稽查人員本應巡視反應停車格位不夠之情形,並增加地點疏導機車停放處,而非一昧開單。況機車整齊併排停放於人行道上,不會造成人行道上行人不便,亦不會有礙觀瞻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六五五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並有照片一張附卷足憑。異議人雖辯稱該處馬路上劃有標線之機車停車格位不敷使用,而不得不將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云云,然該路段既已實施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放管制,路權則回歸行人專用,並於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故機車應停放於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已規劃之機車停車格內;且案經執勤人員現場勘查,該停車處所設有「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車」標誌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五三三二六二九○○號函覆說明一份在卷可稽,車輛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各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規定並確實遵守,本路段駕駛人並無難以查知而無法遵守之情形,更無因原設之機車停車格不夠而違規將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之理,故異議人以此辯稱可於該處停車,自無足取。又異議人辯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目的應在增加地點疏導機車停放處、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不會造成行人不便等情,然異議人為機車用路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應依標示牌停放機車,以利行人通行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通暢,其上開所辯不能解免其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事實,自難謂舉發單位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係屬不當,故異議人以此為辯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異議人提起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