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8年9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9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高雄縣○○鎮○○○路與廣福街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北向南)」之違規,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 張正義 當場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惟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時伊到達路口停止線時,號誌才由綠燈轉為黃燈,伊考量後方車輛安全才未減速停車而駛越該路口;本件僅由警員以目測取締,且其取締位置有遮蔽物,容有誤判可能,是本件並無科學證據證明,難昭信服。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
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明。
㈡關於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闖紅燈,並經警
攔停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製單舉發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警員張正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伊當天是開警車以巡邏方式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當時伊開車停在伊派出所前方安全島的位置,等待左轉回派出所,就看到異議人從旗屏二路與廣福街口由北往南闖紅燈過來;當時伊已經停下來準備要左轉,在查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時,就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且當時異議人旁邊有兩部自用小客車已經在停等紅燈,但異議人還闖紅燈過來,伊看得很清楚(第22頁、第23頁),而衡以證人張正義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何恩怨嫌隙,且證人到庭作證須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而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復佐以證人張正義擔任交通取締勤務經驗已有21年之久,矯正後視力1.0,且取締當時天候狀況良好,亦據證人張正義證述在卷(第22頁、第23頁),復觀諸證人庭呈現場照片所示(第28頁),證人當時待轉位置距離異議人闖紅燈之路口甚近,且為直線道路而非彎道,路幅寬闊,並其駕車於中央分隔島等待左轉之際,必將其注意力集中於確認對向車道行車狀況,視無來車後起步左轉等情以觀,亦足認證人應無誤判之可能,是證人張正義所為證言應屬可信。
㈢據上,異議人信口辯以上情,無可採信,受處分人即異議
人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稱妥適。而異議人任意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