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再補充:「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89年度重交簡字第13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90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1年度交簡字第6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在:⑴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之測試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⑵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去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測試中,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⑶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之測試時,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處觸摸鼻尖,⑷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之測試時,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⑸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畫圓圖不完整、畫在指定範圍外,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參;另其於駕駛過程,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被告駕車時因車身搖晃不定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129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9月1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南寮某餐廳,飲用3瓶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竹林交流道駛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3分許,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新竹縣芎林鄉路段),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員警 張明光 、 許晉維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3.酒精濃度檢測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玉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