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96年度花秩字第12號移送單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96年度花警刑字第0966001476號),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營資源回收物品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月7日上午9時許。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集福資源回收廠」。
(三)行為:被移送人經營資源回收物品買賣業,明知證人 高偉峰 所持以變賣之鐵門1扇尚屬堪用之物,且當時變賣者之身分不明,依經驗法則足以推斷其為來歷不明之物品,竟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高偉峰、 王范儒 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照片6幀。
三、移送單位雖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情節重大,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條規定裁處,並建議處以歇業處分云云,然查,被移送人上開買受之鐵門1扇價值不高,且僅有1次違反之行為,尚難認其所為有何情節重大之處,故難依上開規定予以裁處,附此敘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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