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於民國95年8月5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偵字第4372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5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另以95年度訴字第401號案件審理中一情,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而公訴人復於96年2月2日就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事實,屬於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被告係於95年8月5日為警查獲同一天,相隔僅「10分鐘」之內,先後2次為警採尿送驗,並均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係被告同一次或屬於包括一罪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致),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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