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其華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係被害人無拋棄意思,然失其持有,不知下落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凡非出於本人拋棄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例如遺忘物即屬之。本件被害人甲○○遺留於被告胞妹 鍾宜芬 家中之皮包,僅係暫時遺忘留置於該處而已,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顯見係屬暫時離甲○○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拾獲甲○○上開之物進而侵占之,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第3行已經明白記載被告係拾獲甲○○「遺留」之皮包1個,可見亦認為係屬遺忘物,然論罪法條卻記載侵占遺失物罪,顯為誤載,應逕由本院補充更正);又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1枚,再持向商家行使之,目的為向商家詐取財物然未得逞等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間,係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以前揭不法行為思欲不勞而獲,本不宜寬恕,然念其於行為時僅有25歲,係一時失慮犯下錯誤,且犯後勇於承認錯誤,態度良好,欲詐取之財物金額尚非鉅大,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被告共同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