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定其準據法,先此敘明。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新修正刑法規定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修正前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之。」新修正刑法則將上開但書規定移列為第2項,並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宣告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對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結果並無不同,故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核扣案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1.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屬於違禁物無訛,是以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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