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31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9月24日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確實未違規闖紅燈,舉發警員即證人 張正義 於原審之證述不實;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改諭知本件不罰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9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高雄縣○○鎮○○○路與廣福街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北向南)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本案違規事實之警員張正義於原審證稱:伊當天是開警車以巡邏方式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當時伊開車停在伊派出所前方安全島的位置,等待左轉回派出所,就看到受處分人從旗屏二路與廣福街口由北往南闖紅燈過來;當時伊已經停下來準備要左轉,在查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時,就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且當時受處分人旁邊有兩部自用小客車已經在停等紅燈,但受處分人還闖紅燈過來,伊看得很清楚等情(第22頁、第23頁)。
而證人張正義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何恩怨嫌隙,且證人到庭作證須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而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當不致任意構陷受處分人,復佐以證人張正義擔任交通取締勤務經驗已有21年之久,矯正後視力1.0,且取締當時天候狀況良好,亦據證人張正義證述在卷(第22頁、第23頁),復觀諸證人庭呈現場照片所示(第28頁),證人當時待轉位置距離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路口甚近,且為直線道路而非彎道,路幅寬闊,並其駕車於中央分隔島等待左轉之際,必將其注意力集中於確認對向車道行車狀況,視無來車後起步左轉等情以觀,亦足認證人應無誤判之可能,是證人張正義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千7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