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543號原告臺灣 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
7、2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為購買商品,邀同被告己○○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29日起分二十四期清償,每期按月清償2,000元,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則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如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丁○○自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按時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26,000元未予清償。又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為被告代償20,000元,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其中20,000元部分讓與原告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