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上訴人 何力顯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黃冠壹 被上訴人 林廖淑鑾 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彰簡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於超出新台幣叁萬零捌拾伍元及其利息、假執行部分外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詳如附表,除確定部分外)新台幣捌仟陸佰柒拾柒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就肇責部分:
1.所謂『路權』並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是除了有關路權之各項具體規範外,尚有明定駕駛人必須遵守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距離,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等相關義務規定,且所謂車前狀況,亦非僅以駕駛人所遵行之車道為限,尚須擴及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藉此賦予駕駛人在享有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
2.本案被上訴人車牌0000-00自小客車,由被上訴人林廖淑鑾駕駛於西濱快速道路南下179公里內側車道上,打右方向燈並轉至中線車道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及在社會認知的範圍內,任誰都會認為繼續變換車道完成過程中,斷不會認為其會突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減速、不打方向燈、再突然轉回之變態行為。若謂被上訴人已打方向燈,並已將車頭駛進中線車道,橫跨兩線道路,僅以「仍有充裕之回復空間」,駕駛人可以不問兩車相距為何?及確實注意他人行車狀況,在已打方向燈並車頭已進入另一車道,跨越兩線車道之際突減速,嚴重的是復不打方向燈,即逕行變換車道回內側車道,這種行為是足以影響交通安全,致使車輛之流暢性突變,其驟然回轉之狀況下,非僅是路權問題,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變換車道應注意之義務,若謂徒憑其是時享有路權,而率行主張卸免一切責任,實與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本意有悖。
3.本案上訴人車並沒有撞擊被上訴人車之尾部,主要是被上訴人車再驟然減速,致上訴人車頭已經通過被上訴人車尾部。若被上訴人能夠往前繼續完成變換到中線車道上,不要驟然轉向內側車道,斷不會發生碰撞被上訴人車之左方,問題的焦點,是被上訴人車橫跨兩車道後,未打方向燈突然迎向上訴人車之右側所致,這不是在自己車道內轉回,此一狀況,與車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斷不會「因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動作,不足以建構完整新路權」,而沒有肇責。被上訴人理應負擔責任,並不為過。
4.又依系爭路段,被上訴人車已經變換車道,跨入另一車道,要受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不可突然轉回;轉回也應打方向燈,注意行駛路況,安全後才可以轉回。於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在一般行車狀況下,已打方向燈並已將車頭轉出進入中線車道之事實,才變換車道轉回,詎其再轉回之際,猶疏未注意,亦堪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實有未併予注意他人車輛狀況。被上訴人實與有過失。
5.被上訴人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竟然將車驟然減速至速限以下,而這因素是造成兩車接近及上訴人猝不及防,急向右閃避之主要原因,而非未注意車前狀況。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漏於引用,顯然有疏忽,自不可採。且從兩車碰撞位置,是在被上訴人車左側並非尾端,顯示被上訴人車只要依其所告知後方車輛的方向行駛,就不會發生事端,設若其不突然轉回及煞車,兩車絕不會發生擦撞,此變態行為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就車損部分:
1.查0127-HR號自小客車,係西元2000年12月出廠(民國89年12月),離事故日有13年又9個月,修理費用177500元,已超過其實際市場價值,如今據被上訴人稱車子賣了,以修理費用為估算標準並非十分恰當。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原審所認,固非無見,但是應以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才以金錢賠償其損。
2.然從其估價單及照片來看,只有左側板金損害嚴重,引擎右側車身等等沒有傷到,其估價單是否灌水、虛列、重覆估價、金額是否合理或太貴等等,並非不能審究。究竟估價單是否吻合、低估或高估,亦需查證、審酌及辯論,又怎知其是恢復不能?
3.而被上訴人以恢復不能,改以求償全損,並自行以網路搜尋市場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3萬元為依據,然網路上也有4、5萬多之車輛,情況莫衷一是。原審也未向有關台灣中古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或向權威雜誌之單位函查市場行情,故僅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網路搜尋市場價值所得之結果,逕認定該自小客車價值13萬元,並不足以為證據。原審即依被上訴人所述,開一次庭及被上訴人一造辯論,逕為認定,並非恰當。
4.車輛修理部分,除前答辯書四所陳述茲再補充說明如下:⑴就3項左前門部份,8.9小時應予以扣除。既然是更換左
前門總成NTD6,877(2.6小時)那麼4-8項是在拆下來即可以組裝一次完成,不必要另列工時4.4小時。左後門部份NTD5,500,也是更換總成,10-15項一樣虛列工時,4.5小時需要扣除。
⑵後保桿部份,0.9小時應予以扣除。後保桿部份並未撞
擊,其拆下19項後保桿像皮0.9、49項後保桿導軌、50項後保桿扣子,並不能列為損失。
⑶重複估價,2.3小時應予以扣除。93項後軸殼和軸承(單
邊)和101項同是為重複,應扣除0.5小時,97項避震器總成(單邊)與105項同,是為重複,應扣除1.8小時。
⑷虛列部分,13小時應予以扣除。17項後檔玻璃框條2.4
。79項使用烤漆房0.5。80項拆裝燈和蓋板0.1。81項前葉子板內襯(單邊)0.4。83項左車頂滴水槽飾條更換0.2。84項左前車門檻板飾條更換0.5。85項左前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0.2。86項左前車門飾條更換0.5。87項左後車門內飾板0.4。88項左後門外把手拆裝0.3。89項左後門外水切飾條拆裝0.2。90項左後車門飾條更換0.5。91項左側前車門把手拆裝0.3。92項左側後視鏡(方向燈型)拆裝0.6。103項後懸吊NO2臂總成更換(單邊含檢查及調整前束)1.1。104項後懸吊NO2臂總成更換(複合工作;另一邊含檢查及調整前束)0.3。108項複合式;儀表板安全墊次總成4.5。112項耗材費2070應扣除。
⑸綜上工時25.1小時應予以扣除。
5.縱認上訴人亦有過失,惟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亦受有損失32,700元,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於原審陳述相同引用,補稱:㈠被上訴人駕駛0127-HR豐田牌自小客車,因要下匝道而欲變
換車道,當時在內車道,初判與外車道後側之來車有足夠距離,在打方向燈後即進行變換車道動作,惟變換車道過程中,車道後方之車輛鳴按喇叭,上訴人聽到喇叭聲即緊急停止變換車道並回復原車道,以避免發生追撞,應屬適當之緊急處置,並非蛇行,且在緊急狀況下切回原車道,根本來不及打方向燈,故當時被上訴人車仍擁有正當優先路權。而上訴人車輛在後方,既已看到前方之被上訴人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竟未減速,反而持續進逼前面之被上訴人車輛,甚至欲加速進行超車動作,顯然未遵守安全距離及防衛駕駛之觀念。是以,上訴人何力顯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甚至看到前車已經變換車道,卻還想加速超車,以致肇事,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完全責任。縱然被上訴人與有部分過失,惟上訴人應負80%之主要過失責任。
㈡車損部分:被上訴人車輛嚴重受損,經原廠即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鹿港廠維修人員估價後,列出估價單,詳載需花費之零件及工時,此部分並經該修車廠人員到庭證述無誤,並無上訴人所稱工時重複、耗材虛列等之情事。況被上訴人車之四個輪胎,於車禍前不久才換新,花費1萬6千元。被上訴人平日也按時勤於保養車輛,中古車之市場行情或有差異,從6萬元至15萬8千元均有,上訴人認為得依該修車估價單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或所失利益,當時未修復,係因被上訴人無法負擔如此高額修復費用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豐田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南下179公里處,由內側車道切換往外側車道,又偏向內側車道時,即遭後方由上訴人何力顯所駕駛上訴人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撞擊,致使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估價單等為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證,並經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有關被上訴人之路權範圍變化情形,包括以下二部分:①因其跨越車道分界,其原路權保障保障仍在原車道之路權範圍內,以確保其變換車道不成時,仍有充裕之回復空間;②至於跨越車道部分,則因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動作,不足以建構完整新路權,因此跨越部分之路權範圍僅及於車身部分,且不得對抗目的車道用路人之既有路權。被上訴人主張其仍有路權,因本件車禍發生處,為被上訴人所駕駛係爭自小客車在原車道之路權範圍內,上訴人何力顯並未保持安全距離,應對本件車禍負責。而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預估修理費用17萬7528元,嗣稱並未修復,而是以1萬8000元轉賣他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佐,足見系爭車輛確受有嚴重損害,導致系爭車輛殘體修復所費甚高,已超過市場價值,以處分變賣方式處理較符合經濟,堪認系爭車輛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金錢賠償。此時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該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時之價值,亦即折舊後之價值為限,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減除殘值,始屬合理。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汽車是西元2000年12月出廠,上網搜尋相同汽車市場價值在13萬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中古車網站搜尋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合於折舊後之市場價值,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為13萬元等語,雖有理由,然其自承系爭汽車以1萬8000元出售,參酌前揭所得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減除其殘值,故就系爭汽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2000元(13萬元-1萬8000元=112,000元)。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受心理上之傷害,至今不敢開車上路,請求賠償慰撫金3萬元等語,因本件被上訴人受不法侵害者為財產,並非人格法益,核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符,不能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註: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179公里處,欲由內側車道切換往外側車道時,與上訴人何力顯所駕駛上訴人東亞公司所有之AX-618號營業曳引車發生車禍。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顯示:「1.於紀錄器右上角顯示時間12:07:05,上訴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外側有另一輛大貨車。2.於紀錄器右上角顯示時間12:07:09,上訴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超越外側之大貨車。3.於紀錄器右上角顯示時間12:07:10,上訴人車輛前方視角,已可看見被上訴人車輛打右邊方向燈。於紀錄器右上角顯示時間12:07:12,被上訴人車輛已往右邊切入,車輛右側之輪胎已駛入外側車道內。4.於紀錄器右上角顯示時間12:07:13,被上訴人車輛已有一半跨入右邊之外側車道,同時外側車道後方之大貨車開始鳴按喇叭。5.於紀錄器右上角顯示時間12:07:14,被上訴人車輛往左側內側車道偏移。6.於紀錄器右上角顯示時間12:07:15,上訴人車輛在內側車道超越被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車輛左側因而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可知被上訴人車輛原在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切往外側時,因未注意右側來車有否適當距離、時間而得安全變換車道,致外側車道後方之大貨車對其鳴按喇叭,被上訴人乃踩剎車減慢車速並又將車輛駛回左方內側車道內,顯然被上訴人車輛在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與變換車道後方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冒然打方燈而變換車道;又因被上訴人車輛在變換車道時,車速減慢,導致後方之大貨車對其鳴按喇叭,被上訴人可能因為因驚嚇又突然轉回左方內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後方之上訴人營業曳引車本已信賴被上訴人車輛會切至右方外側車道,並完成變換車道,然卻不及防備被上訴人車輛又自外側車道切回,肇致兩車之側身擦撞事故發生,本院認為兩車之擦撞,導因於被上訴人由內側車道變換外側車道,在跨內外車道時,驟然又往左變回內側車道,影響後方上訴人車行車安全,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惟據上情,上訴人何力顯行駛時,已發現前方之被上訴人車輛正欲往右切入外側車道,在被上訴人車輛尚未完全切入外側車道時,後方之上訴人何力顯仍應負注意前方之義務,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距離,本件上訴人何力顯並未善盡上揭注意義務,僅見被上訴人之部分車身已切入右方外側車道,上訴人何力顯即加速行駛前進,致右方之被上訴人車輛突然切回內側車道時,擦撞正行駛於左側之上訴人車輛。且上訴人何力顯係以駕駛為業,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於道路上發生車禍時,可能造成之損害必然較一般小客車所造成之損害為大。是以,本院認上訴人何力顯亦有部分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此情亦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相符,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酌。
(二)上訴人何力顯於駕駛車輛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致其受有車輛損害,而上訴人東亞公司又為上訴人何力顯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對上訴人何力顯之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車輛受損金額為17萬7528元,業據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出具之估價單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則爭執該估價單內容,部分零件費用及工資、工時應予扣除等語。惟據證人即該公司鹿港廠估價員工 李政哲 到庭證述,該估價單所載更換零件,均屬必要更換或修復項目,工時亦屬必要花費之時間等語。堪信該估價單為真正而足堪可採。上訴人泛稱部分更換零件、工資,或非必要或虛列、重複等情,尚非可取。又被上訴人稱因當時無資力支付,故未予修復。惟依民法21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然該估價單內容,堪認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系爭自小客車於西元2000年12月出廠,迄今已逾15年,按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被上訴人車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僅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故車輛零件費用部分,應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1萬1369元(零件113685元×1/10=11369,四捨五入),另加計必須支付之工資部分26,703元、12,420元、24,120元、600元,合計應為7萬5212元,此應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2.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其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0,085元(75212×40%=30085,四捨五入)。另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於該次車禍事故亦受有損害3萬2700元,並主張抵銷等語(嗣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6242元,惟此部分不合法,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惟查,上訴人車輛縱然受有損害,仍尚待法院判決後始能確認其金額,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前,上訴人僅具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況該部分金額被上訴人仍有爭執而尚未經確認,上訴人不得依據其所提反訴之金額,據以主張抵銷本件應賠償之金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網路資料,依車型相同之中古車價值,認被上訴人車損為13萬元。惟被上訴人車輛係屬部分零件毀壞,並非全車毀損至無法修復之程度,被上訴人亦已提出估價單據為憑。且中古車市場價格不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曾稱亦有中古行情價6萬元),故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車輛價值為13萬元,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上訴人車輛轉賣所得1萬8千元。況就車禍發生,被上訴人並非全然無過失,原審判決上揭認定,稍有可議之處。惟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已如上述。本院衡情認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85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範圍內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原審判決其餘超出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應由本院予廢棄,改判駁回其請求。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鐘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美鈴附表:(新台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A+B=8677元。
A.被上訴人已支付:⒈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確定部分1017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由其自行負擔)=1193元。
⒉第二審:事故鑑定及覆議費用3000元+2000元=5000元。
⒊第二審:證人旅費654元。
合計:6847元。
B.上訴人已支付:⒈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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