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沛杏選任辯護人吳文豊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沛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沛杏於民國104年4月1日14時59分許,向00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00商務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應於同日24時歸還機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期限屆至後遲未將該機車歸還,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000之指述、㈢00商務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病歷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向00商務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來未按時歸還機車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於104年4月1日向00商務公司租用該機車,當日未歸還,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而於翌(2)日下午該機車遭違規拖吊,我要去拖吊場領回機車,有向00商務公司聯絡索取機車相關資料,而將該機車領回後,再向告訴人表示續租一日,告訴人答應續租,但沒有另外寫租約,復於104年4月3日前往00商務公司給付二日租金後,我又續租該機車二日,尚未給付租金,但有用電話知會告訴人等歸還機車時再一起付清,後來該機車於104年4月7日再次遭違規拖吊,因那時我生病住院,並與前夫鬧家暴,身上沒有錢,也沒有人可以幫忙我處理,所以未通知00商務公司,亦沒有去拖吊場領回該機車,但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104年4月1日14時59分許,向00商務公司租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應於同日24時歸還,然當日被告並未歸還該機車,將之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於翌(2)日下午該機車遭違規拖吊,被告前往拖吊場領回機車之前,有向00商務公司聯絡索取該機車相關資料,並在該機車領回後,再向告訴人表示續租一日,告訴人答應續租,但沒有另外寫租約,被告復於104年
4月3日前往00商務公司給付二日租金後,再續租該機車0日,惟該次續租尚未給付租金,但被告有用電話知會告訴人待歸還機車時再一起付清,後來該機車於104年4月7日再次遭違規拖吊,告訴人因被告遲不交還該機車,而於104年4月9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直至104年9月8日始由00商務公司派000自拖吊場領回該機車各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93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審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有00商務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見他字卷第3頁)、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8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領據、車輛進出場資料(見審易卷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印象中被告租用的機車被拖吊2次,第1次是被告領回,第2次是公司派人領回,第
1次被告有聯絡我,我有提供資料給被告,被告才可以去領機車,當下我認為被告沒有侵占機車的意思,如果已經拖延
2個月,我肯定不會將資料交給被告,一定會自己去取回機車;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機車逾期,請他趕快給付租金才能續租,於104年4月7日該機車遭第2次拖吊前,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續租,我有同意續租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綜核上情,被告雖未依原定104年4月1日24時以前歸還上開機車;然而,該機車於翌(2)日下午遭違規拖吊,被告遂向告訴人聯繫,並取得該機車相關資料,並於104年4月3日由被告前往拖吊場領回該機車,嗣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續租機車一日之合意,復於104年4月3日被告前往00商務公司給付二日租金後,再續租該機車二日,惟該次續租尚未給付租金,但被告有用電話知會告訴人待歸還機車時再一起付清租金,足認被告自104年4月1日租用該機車起,迄至告訴人同意被告續租為止,被告具有合法持有該機車之權源甚明。
㈢再者,該機車於104年4月7日遭第2次違規拖吊後,被告
因個人經濟困乏因素,並未將機車自拖吊場領回,亦未通知告訴人,且於104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病歷紀錄存卷足憑(見偵緝卷第29頁至第78頁反面)。基此,被告在該機車於10
4年4月7日遭違規拖吊後,雖未處理後續事宜,一直讓機車停放在拖吊場內,迄至104年9月8日始由告訴人派人自拖吊場領回該機車,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暨領據、車輛進出場資料存卷可考(見審易卷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然被告僅為未依約交還機車,並未將該機車加以變賣或其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客觀上並無以所有人自居而為之任何處分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未依約返還或支付租金,遽認其有侵占該機車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侵占行為;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審易卷第39頁)。是本件被告僅係未依約、遲延交還租用機車,應屬民事糾紛,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