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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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57號、105年度易字第107號),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榮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原記載「和解書」更正為「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及補充「103年7月18日真滿溢小吃部KTV2處電燈表(電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違章用電說明1份、臺灣電力公司收據6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證人 劉倉賓 雖證稱電錶00-0000-00的鉛封已經都不見了、電錶00-0000-00的鉛封是被剪斷了等語(見偵7680號卷第37頁),惟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究竟使用何種工具、該工具是否為兇器等情,均有可疑,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何攜帶兇器行竊之情,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攜帶兇器行竊,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私利,竊取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供之電流供己使用,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簽立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予台電公司,嗣復已繳清追償電費,有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台電公司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偵續51號卷第20至26頁、本院卷),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電期間之長短、追償電費之數額,及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表2顆及封印鎖2只,均為臺電公司所有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繳清追償電費,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考量上述各情,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金額係兼衡及被告前雖因本案經檢察官處分以緩起訴,然被告卻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未按指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衍生後續司法訴訟程序,此舉殆不可取,是認緩刑附條件所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不宜低於前開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而以3萬元為適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