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83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家威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㈤、㈥所示之罪刑
,係於民國102年5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7日執畢)。
㈡被告係於103年10月26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OO區
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其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其從事業務)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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