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怡帆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共計新臺幣306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172號被告陳怡帆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家樂福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自架上竊取繽紛巧克力2組、義美小羊羹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06元,均已發還予家樂福賣場),得手後藏匿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經該賣場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安全助理 李亞傑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簡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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