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富
周慶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富、周慶賜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豐富前因擔任 賴晋祿 (起訴書均誤載為 賴晉祿 )租賃計程車之保證人及借款予賴晋祿,而與賴晋祿有債務糾紛。林豐富為找賴晋祿出面解決租賃計程車車款及更換保人一事,竟與陪同之周慶賜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7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在未經賴晋祿之前妻 呂翊綺 同意下,趁呂翊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宅之鐵捲門開啟不到一半之際,侵入該址住宅內。嗣經呂翊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翊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豐富、周慶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林豐富、周慶賜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翊綺、證人賴晋祿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現場照片8張、現場圖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豐富、周慶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豐富、周慶賜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豐富、周慶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嚴重擾亂告訴人住居安寧,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2人個別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