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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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仁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仁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
3年10月13日5時8分許,由成年人 林浩宇 (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70號案件審結)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仁文,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其2人見 郭冠霆 所有、由 郭奕麟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浩宇在旁把風,李仁文則徒手轉動機車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郭奕麟發覺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仁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林浩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郭奕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1號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成年人林浩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有損他人財產法益,實
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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