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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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35號
原告 曾佳
被告 許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每月償還3萬5,000元。詎被告迄今僅償還9萬3,000元,尚餘16萬2,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兩造係約定系爭借款自109年8月31日起,每月償還3萬5,000元等情,可知系爭借款屬於有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稱被告已償還9萬3,000元,剩餘16萬2,000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82頁),然依據兩造之還款約定,系爭借款於110年3月31日(109年8月31日計算8個月,首月計入)均已屆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款項16萬2,000元,自屬有理。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2萬5,000元,既已約定自109年8月31日起,每月償還3萬5,000元,至110年3月31日均已屆期,被告迄今尚餘16萬2,000元未依約償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6日寄存送達(於112年7月1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2,000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