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經本院簡易庭認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行經大同路口前遠處即見 李改 所騎乘後載乙○○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大同路往右行駛,甲○○並未減速而僅按鳴喇叭示意,致撞上該機車,造成乙○○受有脊髓損傷、左肩撞傷併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審理時,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狀及和解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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