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堯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堯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堯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13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本案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表:受刑人蕭堯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13罪)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01.16至107.01.25107.01.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092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0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日期108.03.28109.01.14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8.19109.03.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4926號(編號1之13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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