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訴人 呂榮子 即被告上訴人 呂淑眞 即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79號、15480號、16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呂榮子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呂榮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呂淑眞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三)。本件被告呂榮子、呂淑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已經本院與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在卷(本院卷第80、91、93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及證據能力裁定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呂榮子:「被告坦承本件犯行,20多年前因先生過世,自己扶養小孩、負責家庭重擔,兩個女兒罹患先天性紅斑性狼瘡,無法工作,兒子也患有顏面不對稱、咀嚼功能喪失之疾病,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本件犯賭博罪雖應薄懲,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重,請准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讓被告可以繼續照顧家庭及孩子,給予自新機會」;㈡呂淑:「被告坦承本件犯行,我與呂榮子是姊妹,兩人感情很好,互相照顧、相依為命。被告雖有參與本件賭博犯行,但因家庭經濟狀況也不好,僅國小畢業,還要負擔女兒的生活,真的沒有賺那麼多錢可以繳納,請酌量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各等語。
四、原審之量刑理由:本件依前科表記載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呂榮子是第二次經營簽賭站被查獲,可認其始終無法放棄從事此種犯罪以維持較好之物質生活,並無量處輕刑之理由;被告呂淑則無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無須量處重刑。又「大安簽賭站」係接收下游簽賭站之簽注再轉給上游簽賭之中間簽賭站,並非最下游之簽賭業者,呂榮子為主導運作之人,呂淑則係協力之共同經營者,涉案程度明顯不同。呂榮子為警查獲明確證據後,雖曾表示認罪,惟起訴後隨即否認,並強調自己是違法偵查之被害人,將一切責任推給檢警單位及偵查中之辯護人,其刑事抗辯之權利雖應尊重,然犯後態度確實非常不佳;呂淑則坦承本件犯行,於審理中雖一再以不實陳述迴護呂榮子,惟應屬人之常情,其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呂榮子有期徒刑
9月、被告呂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五、被告呂榮子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呂榮子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本院卷第78-80、142-144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呂榮子之前 科素行 、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事後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態度轉折,及自 陳國中 畢業學歷,前曾從事不動產仲介,現因疫情關係做臨時工。先生多年前病逝,小孩都已長大,惟女兒罹患疾病無法工作,兒子也開過刀、工作不穩定,由被告負擔家計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呂淑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呂淑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涉案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國小畢業學歷,原以簽賭工作維生,目前做臨時工,離婚,育有一個女兒、已成年,惟工作時有時無;見原審卷第216-217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呂淑刑責,已考量其素行、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違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