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黃鴻佶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5時4分許,駕駛號牌G5Q-3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與新平路口,因「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CMA50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1年3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MA501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只是慢慢地騎乘、沒有任意變換車道、也沒蛇行或飆速,因此機車駕駛行為未構成不安全。有戴安全帽的不安全機車駕駛行為,係諸如綠燈就直衝、未注意巷道口來車、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飆速、不打方向燈、重機車族、在山區連續彎路飆速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車輛,因「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1年4月14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10011004號函復說明略以:『……三、旨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於111年3月21日14-16時執行守望勤務,於勤務中在太平區中興路與新平路口,發現旨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爰據以攔停該車,於告知違規事由後,於同日15時4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予以當場舉發,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請貴處參處。四、檢附員警答辯報告及取締影像光碟各1份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以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2022/03/2115:02:26至15:03:29時,員警行駛於中興路往新平路一段方向,而號牌G5Q-338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未戴安全帽,於中興路與新平路一段口停等交通號誌燈等情,足見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且該條項之立法要求機車駕駛人行車時要配戴安全帽,其目的係希望求藉由安全帽之保護,以防免機車駕駛人於遭受事故時受到更大之傷害,自屬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應不以事實上未造成交通危害之情形而解免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故原告所執之主張,即非可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無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