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黃吉聖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7時09分許,駕駛號牌AYX-87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U03220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舉發機關查明本件違規事件情節屬實,舉發應無違誤,以110年12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00055751號函復被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105699號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1年1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3220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察也說車子是靜止非行進中,上訴人下車後,警察未根據事實稱上訴人開車,上訴人表示無必要酒測,且在找手機連絡代客開車和找朋友過來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原判決經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並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東山路二段65巷右轉東山路二段後,即將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旁,之後員警到場,遂盤查系爭車輛並請原告下車,聞得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而原告拒絕酒測,遭當場員警掣單舉發等情,顯見原告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並無駕駛系爭車輛云云,即非可採。」「嗣經原告多次吹測,仍因流量不足以致吹測失敗,期間並無施測成功,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意旨,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依上述情狀原告有酒後駕車嫌疑,員警即得對原告實施酒測,而原告在員警告知拒絕酒測相關權利後,多次以消極不配合吹測之方式拒絕酒測,是原告已構成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無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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