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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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60號聲請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111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裁判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月6日寄存於臺北青年郵局,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嗣本院再以111年8月10日院東審二股111再000060字第1110008320號函限期補正程式之欠缺,該函於同年月17日寄存於臺北青年郵局,聲請人於同年9月13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許麗華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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