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承章 等間確認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
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
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且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故調解之雙方當事人應為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雙方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相互讓步以成立調
解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承章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655,96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詎相對人徐承章未免遭強制執
行,就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徐陳
哖。相對人間之債權行為不具締約真意,不動產移轉行為無
效,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242條、113條之規定確認相
對人間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間關於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件,仍須適於成立調解,始得
為之,然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就法律
行為之生效與否為裁判確認。且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
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自無從就
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
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
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