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調字第二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本件起訴狀所載,本件係因不動產買賣所致給付價金之爭執,無其他涉訟情節,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系爭不動產係位於台中市○○路○○○○巷○號十三樓,依法應由本院管轄為是。再者,當事人雙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對此不動產買賣涉訟者,有同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故本院所為無管轄權之裁定,顯係違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是為民事訴訟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同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一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二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除不動產物權或分割或經界涉訟以外有關不動產債權之訴訟,如因租賃或買賣不動產之訴是;此稱為民事訴訟之特別審判籍。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故當事人就前者之普通審判籍(如被告之住所地),與後者之特別審判籍(如不動產所在地,但僅指非專屬管轄者而言),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亦即,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與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不同時,原告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均為有管轄權。
三、本件經查依卷附之聲請調解狀所載,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坐落台中市○○路○○○○巷○號十三樓之房地及停車位,總價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元,而聲請人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給相對人,然相對人則僅給付一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尚餘買賣價金三百九十五萬元未付,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顯係因買賣不動產產生糾紛而引起本件訴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復坐落上址,依法本院自亦有管轄權,故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自非無管轄權。從而,抗告意旨指原審認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逕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該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至抗告人復主張就系爭買賣關係,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云云,然經本院命抗告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以供審閱,抗告人則僅提出與其與第三人之買買合約書為證,故本件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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