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進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康進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康進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7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表:受刑人康進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28日│99年8月2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號│100年度偵字第440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87號│100年度易字第22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21日│100年8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87號│100年度易字第2277號││決├────┼───────────┼───────────┤││判決確│100年4月11日│100年9月13日│││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541號│11331號(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編號│3││├──────┼───────────┼───────────┤│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8月29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40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2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277號│││決├────┼───────────┼───────────┤││判決確│100年9月13日││││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是││├──────┼───────────┼───────────┤│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1331號(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