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志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陳志成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三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灣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站北路處,因「駕照酒駕吊扣仍駕車行駛(禁駛,限停第二航廈停車場)」,而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一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當場舉發。
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訴,業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後仍不服,該所遂於一00年九月二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請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駕駛行為,若無法舉證,請撤銷本件裁處,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確因酒駕遭到吊扣處分,
其吊扣期間自一00年二月十四日至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止,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受處分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自屬信實。又本件受處分人復於一00年八月三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站北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一分隊執勤員警盤查,經值班警員以電子公路閘門查詢核對受處分人駕照資格,發現業已因酒駕吊扣在案,認有駕照酒駕吊扣期間仍駕車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掣單舉發違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航警行字第一0000二四四三七號函暨檢附原舉發單位填製之交通違規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伊當時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舉發機關應提
出具體事證云云。惟依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蔡瑞仁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取締情形為何?)當天受處分人駕駛該車在我們第一航廈的航站北路違規停車,因為我們桃園機場在改建,只有一小段可以停車,受處分人停車的地方可以旅客等車,但是不可以停車再等旅客,受處分人先停車,所以我過去盤查他,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依我們電腦下去查詢,查詢結果受處分人是酒駕駕照吊扣,我還有回報值班用公務電子閘門再做確認,確認完我有詢問受處分人,問他車子是他從哪邊開過來,受處分人說是從臺中來載人,我跟他說他的駕照已經酒駕吊扣,不得再開車,我們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開舉發單,開完單之後,我有告訴受處分人當時時間,為何會開立單子,也請他在八月六日以後繳納罰款。」「(你看到受處分人時,他已經違規停在那裡?)是。」「(認定是受處分人駕駛的原因?)開單前我有問他,而且副駕駛座有一個女生,駕駛座沒有人,而且受處分人沒有告訴我們有其他人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且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取締過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又證人蔡瑞仁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員警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在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開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再者,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從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故上開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受處分人有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
(三)、其次,由前揭本件取締過程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以觀
,其中,受處分人及警員間有下列對話內容「員警:你從哪裡開來的?受處分人:我從臺中。員警:從臺中開?受處分人:嘿。」「員警:這車,有駕照再開,沒有...你應該知道,沒有駕照不能開。受處分人:好。」「員警:
因為你都有開車吊照了嘛,有駕照比較安全。受處分人:好。那個這要繳多少?」,顯見受處分人當時已坦承確實有駕車之事實,且其自始至終均未曾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並非其駕駛,倘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受處分人所駕駛,衡諸常情,受處分人於遭警盤查之第一時間必定會說明此情,而非係於長達九餘分鐘之取締過程中,均無任何表示,反有詢問取締員警需繳罰鍰金額多少之舉;且觀諸上開勘驗取締過程錄影內容顯示,當時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位無人,副駕駛座上係一女性乘客,受處分人係立於該車左前側外即駕駛座門外車側,而取締攝影時間全程長達九分二十四秒期間,均無人上前詢問發生何事,是以,受處分人為系爭車輛當日駕駛人之情,昭然若揭。
(四)、再者,受處分人先於一00年八月五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
查詢單中辯以:當天非於駕駛中遭攔查、取締過程均未碰觸該車方向盤,亦未進入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第六頁)。後於本院訊問時再辯稱:因女兒回國,所以請住在臺北市的朋友載伊過去,再一同回臺中,伊保留朋友是何人,而警察取締期間朋友去上廁所。當時沒有向警察反應非駕車者係因急著要走,不想惹麻煩。當天實則從臺北過去機場,說從臺中來係說謊,希望警察通融云云(見本院卷第
十二、十三、十五頁)。惟查,倘若當日受處分人確係避免麻煩而不向員警澄清,何以申訴與提出聲明異議狀時均未 陳明 實際駕駛者為友人一節,而於本院訊問時方改辯詞;且當時友人暫且離去如廁,又需一同返回臺中,當應待友人歸來,又何來急著要走;再若當時確為友人駕車,其為避免遭錯罰,事後亦僅需陳明當日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再請其到庭為其作證即可,甚或於盤查取締當時旋向員警陳明實際駕駛友人未在現場,請其稍待友人如廁歸來再行處理等顯可免除違規嫌疑之方式,然受處分人卻捨此不為,事後更不願陳明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復以,受處分人訊問時,對於當日由何人自機場駛回臺中一問,先稱是朋友,後復改稱是伊本人所駕(見本院卷第十三頁),除前後情詞不一外,亦與常理不符,其於機場既遭警開立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罰單,並經員警告以不應再行駕車,若真有友人同行並載至機場,何以事後反由受處分人開車返家?據上可徵,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再再與常情有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五)、基上,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既經吊扣(吊扣期間自一
00年二月十四日至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則其於吊扣期間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機場接機,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則舉發員警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為舉發,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四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裁決書漏載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