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玥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9H09107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玥錚(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6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中工三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原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中市警交字第G9H0910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申訴,經舉發單位查覆仍有不服,本所遂於100年10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9H09107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任何郵局寄送之掛號信件,或郵件領取通知單,故對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88年2月3日公佈並於
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故如受處罰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罰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應到案期限」之內或逾該期限若干日「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裁決處罰」,作為決定裁罰金額高低之標準,惟依據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此皆應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有合法送達行為人為前提,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式不合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15日期限即無從起算,自無逾應到案日期之問題,更無逕行裁決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警擎單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影本2幀及該裁決書在卷可憑,甚為明確,應可認定。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委由郵政機關以郵務掛號之送達方式,第一次向異議人之車籍地即臺中市○○區○○街○○巷○○○弄○號為送達,因招領逾期為郵局退回後,第二次於98年7月29日向戶籍地亦同上車籍地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臺中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足證,惟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戶籍地址僅為行政管理規定,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自82年3月16日迄今均設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在卷可查,惟異議人於98年1月21日業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二段155號」,其異議狀資料欄住所地亦載為臺中市○○區○○路二段155號,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以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可見異議人確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向監理機關申請新增通訊地址,故異議人主觀上已無住於戶籍地之意思,及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甚為明確,該址既非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即難謂為合法。且交通部公路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原舉發機關既已明知異議人早已增列上址為通信地址,竟不按此址送達,其送達程式確有瑕疵。異議人自無從依限到案,並依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之可能,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最高額,即有違誤。
(三)綜上,原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式於法未合,舉發通知單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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