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三號),本院認不宜簡易處刑,移由普通庭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統好超市旁,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出即著手竊取,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塗城路口,被車主乙○○發現自後追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其所有之房屋亦因九二一大地震受半倒之損害,有相關證明書及切結書在卷可按,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物。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核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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