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淇與 張秀蘭 分別與 陳國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緣陳國進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上午10時6分許,在黃家淇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黃家淇因擅自查看陳國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察覺陳國進與張秀蘭有染,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陳國進所使用之該支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的裸體照你的私密照我都已經開起來了,公諸於世」等訊息至張秀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內,而以此等妨害名譽之事恐嚇張秀蘭,致張秀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秀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家淇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陳國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揭簡訊內容至告訴人張秀蘭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LINE通訊軟體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是一時氣憤,伊說「公諸於世」不是要給大家看的意思,而是說明這件事已經不是秘密云云(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18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陳國進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
0000號內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揭簡訊內容至告訴人張秀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18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蘭、證人陳國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第6頁正面及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復有陳國進所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
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又按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觀諸本件被告黃家淇上開所傳送訊息內容,明顯意指欲將陳國進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拍攝有關告訴人裸露照片公諸於世乙情,至為甚明;且依一般客觀社會常情,上開言語內容,已足令他方感受對方欲對己身體、名譽之事有所威脅之意;復參之告訴人即證人張秀蘭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覺得害怕,伊會回復妳敢,就等著吧等語,是要跟被告說如果她真的公開的話,就要訴諸法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背面),從而可見被告上開恐嚇言語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心理及精神上感到不安無訛,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被告事後陳稱其僅出於一時氣憤方出此言,並無恐嚇意思,亦無公開裸照意圖云云,揆以前揭說明,亦無礙於被告本件恐嚇犯罪行為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縱因與告訴人間因男女關係而心生不滿,亦應理性面對,竟不思於此,率爾以欲公開告訴人於私人空間所為之裸露照片,倘予散發對告訴人名譽必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足見被告上開恐嚇之舉,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畏懼及痛苦,亦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其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即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