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
57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紀錄:陳亮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事實:陳亮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後,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陳亮樺於警詢之自白(105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卷第4頁至第5頁)。
㈡105年4月17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1份(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105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亮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5年4月17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3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